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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吴××。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原告吴××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新迁地址不明,无法采取其他方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同日向某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向某告购买印花材料(浆料)。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所以在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印花材料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份货款未付。2007年11月28日,经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2405元,当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202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浆料)20240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告购买印花材料(浆料),后经双方经结算,截止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02405元,当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至今,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202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606元,由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