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金色××厂、宁波市鄞州××金色××厂与被告袁××为买卖合与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金色××厂,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金色××厂(组织机构代码:x1015244-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施家村。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袁××。原告宁波市鄞州××金色××厂与被告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金色××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宁海县锦联制衣厂和原告曾有染色加工业务往来,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49129.97元一直没有付清,因宁海县锦联制衣厂已在2007年10月24日注销,原宁海县锦联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2009年2月25日经法院诉讼外调解某、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09年3月底支付10000元,在同年5月底支付余款39130元,如未按时支付欠款,被告另外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嗣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130元,故至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130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对上述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2008年6月3日转账支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129.97元的事实。3、提供2009年2月25日法院诉讼外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诉讼前调解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袁××理应及时付清原告宁波市鄞州××金色××厂的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金色××厂欠款291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