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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存宝、阎国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存宝,阎国祥,阎存生,闫更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闫存宝。被告阎国祥。被告阎存生。被告闫更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闫存宝、阎国祥、阎存生、闫更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刚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