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唐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存宝、阎国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存宝,阎国祥,阎存生,闫更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被告闫存宝。被告阎国祥。被告阎存生。被告闫更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闫存宝、阎国祥、阎存生、闫更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刚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