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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该司职员。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系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于2006年7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方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仓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了《员工手册》、《奖惩条例》为合同附件,双方约定方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至1800元,方某某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另外还有房补和工龄津贴,方某某不用在工资表上签名,由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给方某某发放工资条。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实行电子考勤制度。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登记表》,方某某离职的时间为2009年1月7日,离职类型是”开除”,离职原因为”违反《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数次迟到,经书面警告后无任何改善,2008年全年累计迟到54次,累计112分钟,影响极坏,按《奖惩条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该登记表下方有方某某2009年1月8日书写的”迟到次数、累计时间属实”及其签名。方某某认为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因为方某某多次迟到才开除方某某的。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方某某2008年12月份共加班7.5小时且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方某某2008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加班申请单》和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单。方某某认可《加班申请单》上的加班时间,但称该《加班申请单》不是其本人书写,方某某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1月8日,方某某以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某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422.1元及100%的赔偿金422.1元;2、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某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85元。2009年4月14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仲案字(2009)0178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方某某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325.71元;2、驳回方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某、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未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对劳动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关于方某某的加班工资的计发问题。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方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方某某签名确认,且方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方某某主张其2008年12月平时加班13小时,双休日加班6小时予以采信。由于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方某某2008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方某某要求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应以1800元/月为标准支付方某某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325.8元(1800÷21.75÷8×(13×1.5+6×2)]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1.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方某某2008年度累计迟到54次,共计112分钟,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就此曾多次对方某某进行口头警告及书面警告。此外,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员工手册》、《奖惩条例》为合同附件。综上,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奖惩条例》第110条的规定解除与方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某某2008年12月份的加班工资325.8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1.5元;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方某某负担。上诉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32.1元及赔偿金106元,共计528.1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85元。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根本不是因上诉人多次迟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多次迟到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12月前,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提升到更高的岗位(职务与待遇更高),按照道理,如果真的因为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规定解雇上诉人,而不是提升上诉人,因此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另有原因的。其次,在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迟到的情况本来就比较普遍,比上诉人迟到多的人大有人在,且上诉人居住地离公司较为偏远,上班高峰期堵车情况经常发生,且公司的打卡制度比较呆板,迟到一分钟也算迟到,上诉人的迟到大多在5分钟之内(而且公司按迟到1分钟扣1元钱,每次迟到都有扣款),按照深圳普遍的做法十分钟之内根本就不算迟到的,因此上诉人的迟到次数虽比较吓人,其实情节根本就不算严重,何谈严重违纪呢最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未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规定,《员工条例》中”员工迟到的,将给予通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就含糊,并未对达到何种程度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深圳市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原来是我司的员工,2008年因为多次违反公司的考勤纪律,于2009年1月8日被我司辞退,解除了劳动合同。二、2009年1月7天的工资、加班费和其他奖励于2月已经发放给了上诉人。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人原审时诉称,其在2008年12月加班时间为工作日加班13小时,双休日加班6小时,上诉人离职前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上诉人2008年12月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确认其在2008年累计迟到54次,共计112分钟,其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