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颜××、郭××。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卜××、毛××。原告陆甲诉被告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钢管租价0.009元/天/米,扣件、接头租价0.007元/天/只,扣件清理手续费0.10元/只,租期计算自提货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遗失损失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螺丝每只0.50元,接头每只4.5元,租金支付办法为每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租赁费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经汇总计算,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发生租金29274元,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14274元未付;合计租赁钢管19352米,被告归还钢管19228.8米,尚欠钢管123.2米未归还;合计租赁扣件12000只已经全部归还;合计租赁接头6655只,被告归还扣件5159只,尚欠扣件1496只未归还;2007年9月6日归还扣件时短缺螺丝501只,9月9日归还扣件时短缺螺丝605只,10月27日归还扣件时短缺螺丝19只,合计短缺螺丝1125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09年2月1日至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7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余欠租金14274元、扣件清理费1200元、短缺螺丝款562元;2、归还钢管123.2米及接头1496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价赔偿钢管15元/米及接头4.5元/只,合计折价8580元;3、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嘉善县魏塘镇大华某管租赁站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钢管扣件且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发货单原件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钢管19352米、扣件12000只、接头6655只的事实;4、收货单原件十八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钢管19228.8米、扣件12000只、接头5159只,缺螺丝1125只的事实;5、租赁清单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租金共计29274元、清理费1200元、螺丝赔款562元、钢管赔款1848元、接头赔款6732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被告实际余欠原告的租金与原告主张不符。其中,不存在2007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1200米某管及2007年8月13日300只接头的事实,所以余欠的租金不应包括这1200米及300只接头的租金;2、因不存在以上1200米某管及300只接头,被告事实上归还原告的钢管已经超过了其向原告承租的钢管。所以,被告只需赔偿尚未归还的1196只接头款项及扣件清理费1200元,螺丝款562元;3、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方××结算的租费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总计结欠原告租赁费18897元、清理费1200元、螺丝赔款562元、接头赔款5382元,钢管赔款是没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8月6日发货单上的1200米某管及同年8月13日300只接头自己未收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发货单分析,上述两份发货单系由署名为“陈某某”和“杨某某”的人签收,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署名人员签收货物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或系受被告委托的签收行为,故原告无法证实上述两份发货单中货物系被告收取的事实,对上述两份发货单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发货单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对租金、钢管及接头的赔偿计算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某面计算的被告各类应付款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但鉴于被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未予认可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算不准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某面计算的租赁中相关费用的清单,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钢管租价0.009元/天.米,扣件、接头租价0.007元/天.只,扣件清理手续费0.10元/只,租期计算自提货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遗失损失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螺丝每只0.50元,接头每只4.5元,租金支付办法为每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租赁费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陆乙被告发放租赁物,经汇总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共计租金为18897元,缺少接头1196只(折价赔偿款:1196*4.5=5382元),缺少螺丝1125只(折价赔偿款:1125*0.5=562元),需支付扣件清理费12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15000元,余欠租金3897元及相应的缺损材料,被告至今未支付及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尺钢管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274元的请求,因被告对其中的3897元租金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余部分租金10377元,因原告提交的两份发货单中1200米某管及300只接头,上述单据中签收人员非被告员工或受其授权委托的行为,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发货单中的租赁物无法认定系被告所租赁,相应的租金10337元应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另对于被告庭审中确认的接头缺损赔款5382元、螺丝缺损赔款562元以及扣件清理费1200元,系其对原告诉请的自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15元的请求,因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3897元,其计算的标准有误,应按本金3897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为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陆甲租金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陆甲接头赔款5382元、螺丝赔款562元、扣件清理费1200元,合计714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方××应赔偿原告陆甲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6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驳回原告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