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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效梅与吴阿羊、赵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效梅,吴阿羊,赵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黄效梅。委托代理人:潘国顺、马美笑。被告:吴阿羊。被告:赵丽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原告黄效梅为与被告吴阿羊、赵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效梅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顺、马美笑、被告吴阿羊、赵丽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效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暂时短缺,向原告借款50770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07年6月27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故意回避,原告于2007年8月底向两被告提出诉讼,后因故撤诉,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7707元,支付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计算到被告履行欠款还清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效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编号为94119598),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07年9月24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撤诉的时间。被告吴阿羊、赵丽美共同答辩称:原告系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斯茶仙因集资诈骗已被执行死刑)的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两被告是征地农民、下岗工人,之前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间不可能发生5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代替两被告归还6月12日到期的房屋贷款,银行的利息是以归还当天的日期来计算的,借条是6月11日形成,不可能知道次日应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多少。银行电汇单虽以原告名义汇出,但其中的7707元是两被告用现金支付的最后一季度的贷款利息,原告擅自添改了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原告曾在2007年8月16日提起起诉,因写错了被告的名字申请撤诉。其实原告若愿继续进行诉讼,只需变更被告姓名即可,正因为原告知道借款归还的真实情况及法律后果,怕虚假诉讼承担责任,故意拖延至唯一能够说明事实真相的斯茶仙被执行死刑后再次进行诉讼。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距前次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歪曲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原、被告之间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而是案外人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归还了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阿羊、赵丽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有机绿色食品加盟协议,证明两被告欲增加收入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加盟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而形成的该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编号为NO.0199666的收据一份,证明(1)前述加盟关系的履行情况;(2)2007年6月28日及2007年7月3日,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斯茶仙分别收回通过原告支付的35万元和15万元,合计收回50万元。3、杭州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三份、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两被告为加盟,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2007年7月3日贷款是为了归还原告的欠款。4、2006年11月8日的人民日报报纸,证明(1)两被告基于对国家主流媒体的信任,将自己仅有的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加盟;(2)报纸中外出考察、勘查投资现场两张照片中有原告,原告在斯茶仙的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担任要职,且分管财务。5、赵丽美在农业银行新晖储蓄所的存折取现记录,证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电汇款项中的7707元是被告取出自己的1万元用于归还银行50万元贷款的一个季度利息的事实。6、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8月16日就同一事实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被告吴阿羊、赵丽美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沈某、胡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也是斯茶仙案的受害人,斯茶仙案件开庭之前,被告赵丽美找法官,但是我不清楚是什么事情,法官说庭后再说。庭审结束后,我听到被告问法官,我这个事情怎么办,有没有问过斯茶仙?法官说我帮你问过了,斯茶仙说钱已经还掉了,与你没有关系了。然后我就问法官我自己的事情了。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听见法官说已经问过斯茶仙了,钱已经还掉了,还给黄效梅了,与赵丽美没有关系了。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开庭那天,我看到赵丽美很激动,跟法官说我要见斯茶仙。法官问什么事情?赵丽美说钱已经还给黄效梅了,我要亲自见她,亲口问她,钱我明明还给黄效梅了,为什么黄效梅还要问我还钱。法官说我会问的。等到斯茶仙庭审结束,要带下去了,赵丽美问你有没有帮我问过。过了一会儿,法官说我已经帮你问过了,钱已经帮你还给黄效梅了,跟你没有关系了。另外,赵丽美把银行贷款还掉后,在斯茶仙办公室,看到斯茶仙与黄效梅面对面谈事情,我说赵丽美已经把钱还给你了,好像还有借条在你这里。斯茶仙说:是的是的,你要把借条还给赵丽美的。黄效梅就从公文包里拿出借条给斯茶仙,斯茶仙把借条拿给我,让我带给赵丽美,我拿到手里看了一眼,说,这个借条你自己还给赵丽美。当时我觉得赵丽美不应该写这个借条,我知道赵丽美钱还掉以后,我就和黄效梅说:黄总,赵丽美的钱已经还给你了,你借条应该要还给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斯茶仙此前收取了两被告用房屋抵押贷款的50万元加盟费,贷款期限已到,两被告向斯茶仙索要归还50万元加盟费,斯茶仙为了掩饰其诈骗罪行,指示原告用原告的名义代替两被告归还了贷款。原告仅提供了电汇凭证,其中的现金是以何种形式进行支付,并未提供证据。原告明知当时双方之间仅仅谈到借50万元,另7707元是两被告在同日自己从银行提取的。50万元款项的来源和用途都是发生在两被告与案外人斯茶仙之间的。用该笔款项还贷后,重新转贷的款项,也已归还给案外人斯茶仙了;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且借条中“借款利率……还清为止”这段在出具借条时都没有,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6月27日,借款用途是有特定的指向的,即用于两被告借贷、还贷,而非其他的资金短缺。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即使原告在照片中,也无法证明原告系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领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起诉时被告的姓名确实弄错了,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沈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对借款金额,欠谁的钱,还给谁都无法说清,其证言不应采纳;对证人胡某的证言认为与前一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周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脱节,借条并不在斯茶仙处。本院认为,因两被告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且其中的“柒仟柒佰零柒”及“借款利率……还清为止”为原告擅自添加,要求对借条是复印件及添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对7707元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同时两被告对原告代为归还50万元银行贷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不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借款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原告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于原告的身份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已放弃对7707元的主张,故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涉,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起诉两被告及撤诉的时间与理由,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沈某、胡某、周某的证言,首先三位证人未能提交其参加斯茶仙案旁听的证据,其次三位证人所作陈述相互之间矛盾,与被告的主张还款方式截然不同,不能作有效证言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被告赵丽美与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机绿色食品加盟协议。2006年6月15日,被告吴阿羊、赵丽美向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贷款50万元,并于次日将该50万元作为前述协议的加盟费交付于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6月,两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要求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斯茶仙先行返还加盟款未果,嗣后经斯茶仙引荐两被告与原告黄效梅相识。2007年6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7707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于2007年6月27日前归还。次日,原告黄效梅与被告吴阿羊、赵丽美同往中国民生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柜台,以电汇方式,从黄效梅在该行的帐户划转507707元至被告吴阿羊在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的帐户作为借款的交付。被告吴阿羊、赵丽美以该借款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后,于2007年6月25日以其所有的朝晖六区55幢2单元504室房产提供抵押,再次向银行贷款35万元,并于2007年6月28日将该35万元交付于斯茶仙;2007年7月3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朝晖六区56幢3单元205室房产提供抵押,向银行贷款29万元,并于同日再向斯茶仙交付15万元。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名字写错,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嗣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斯茶仙以浙江东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本案被告等收取加盟费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法被判除死刑并已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吴阿羊、赵丽美向原告黄效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向两被告主张7707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两被告亦对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前次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本案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阿羊、赵丽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效梅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阿羊、赵丽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