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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庄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原居住在乡下网埭村张家浜61号,于1999年从乡下搬到枫南集镇89号居住,之后他在镇上结识另外一个女人,从此家庭关系紧张,家里女儿与一切事情不管,并在不顺心的时候殴打女儿与原告,致使原告脚骨折。小人抚养费没给一分钱,由于他是司机,并发生多起事故造成家庭负责累累,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事实上己不是夫妻之间的关系与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1985年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丙1995年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8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各半承担,直到就读学校毕业,工作后独立生活为止;3、财产归属: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集镇89号归原告所有,价值12万,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网埭港村张家浜61号归被告所有,价值12万;4、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欠庄佰林3万,阿明2万,庄亚珍1.3万,庄佰云1万,庄彩红3万),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二婚生女的出生年月。3、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我对原告所诉存有异议:1、我在家中一直是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人,负担抚养子女与教育费用,大女儿从小学至高中直至大专毕业,小女儿自2001年9月上小学至2008年6月,多有我负责生活与教育费用,直至2008年8月为止,一直是有我在照顾二个女儿的生活和其他一切费用。2008年小女儿开始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缴学费的政策后,原告就与我吵闹。世人皆知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则赡养父母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而原告没有权利将二个女儿都归原告抚养,致使我到了老年时陷于无子女赡养的困境。应其中一个女儿归我抚养。2、网埭村张家浜61号建造与1988年,造价1万元不到,距今20年,按原告将房价每年升值为(5500元×20年计算=现价为12万元),则枫南集镇89号商品房和一楼店面房购于2002年11月25日,距今7年,按原告同样方法计算每年升值价(5500元×12万元总值价=89号房产升值价为每年6600元×7年=462000元),夫妻双方所拥有共同财产的2所住房之间相差342000元差价,则61号房屋破损不堪根本无法居住,原告应从差价中补偿我171000元作为房屋重建费用,否则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3、原告在诉状中声明与我分居八年和事实上已不是夫妻之间的关系和生活:那请问原告何来债务之说法。原告分明是在捏造债务人:债务人都属原告直属亲属关系,与我并无存有借贷关系。4、2000年12月24日开始,全家借(原枫南旧卫生院房子)居住,原告自2002年初患有妇科病,原告脚骨折并不是我“殴打”造成的。而原告总是隔三差五地与我吵闹不休至凌晨3-4点钟,由于我是以载客为营生,得不到足够的休息时间,大女儿心疼父亲就将自己居住面朝北的小房间让我睡至今。二、原告存有隐瞒事实原委之过错,将事实颠倒黑白混淆视听。而我对原告始终不离不弃,在处理夫妻关系和抚养子女中并无过错。请法庭根据婚姻法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原则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1份,证明大女儿读大专的读书费用都是我付的。2、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2002年11月24日枫南集镇的房子是从人家那里买来的,房屋价格8万元已经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原居住在乡下嘉善县枫南乡网埭村张家浜61号。1999年从乡下搬至枫南集镇居住。2002年11月24日在枫南集镇购买房屋一套,价值80000元,即现双方居住的89号房屋。由于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多年。在调解中原告也希望被告能与其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至,因此,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互敬互爱,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庄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