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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司与严××、赵××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海盐县××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严××。被告:赵××。原告海盐县××司(以下简称百汇××司)为与被告严××、赵××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汇××司起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当物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50000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自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月综合费某按典当金额2.7%计收,典当月利率为典当金额的3‰;典当期限内及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协商可续当;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物(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武原镇育苗路7号105室;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即对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间发生的最高额为本金5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处分房地产的费某、实现债权的费某。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记手续。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取了当金30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续当,最后续当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11日;后被告既未续当,亦未赎当。经核算,自续当期限届满之次日至2009年5月11日,被告应支付综合费某为4050元、逾期利息45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3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百汇××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严××、赵××:一、归还典当借款本金30000元、综合费某4050元、逾期利息450元;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35元;三、就上述一、二项请求,原告享有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严××、赵××未作答辩。原告百汇××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对房地产抵押典当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二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抵押房产权利人的事实;第三组: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四组:当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提取典当借款的事实;第五组:续当凭证十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续当的事实;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35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严××、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严××、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原告百汇××司与被告严××、赵××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镇育苗路××室的住宅向原告典当借款50000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具体典当起止日期以当票记载为准;综合费某按典当金额的2.7%收取,本期综合费某在典当金额发放时扣除;典当利息为月利率3.0‰;典当期限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当;二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至合同项下当金本息、综合费某清偿完毕之日为逾期期间,逾期期间按月综合费某2.7%、月利率10%计收综合费某及利息;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即对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间发生的最高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处分房地产的费某、实现债权的费某。合同还对抵押登记、保险、抵押权的行使、拍卖、合同效力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百汇××司向被告发放了典当借款3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连续续当至2008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百汇××司与被告严××、赵××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严××、赵××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典当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所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已经构成绝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当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综合费某,应按合同约定的2.7%进行计算,而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0%,但原告仅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已就典���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当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就典当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赵××欠原告海盐县××司当金30000元、综合费某4050元、逾期利息450元(综合费某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11日止,以后的月综合费某按2.7%,逾期利息按月3‰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计34500元,由被告严××、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如被告严××、赵××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海盐县××司有权就被告严××、赵××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镇育苗路××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海盐县××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海盐县××司负担34元,则被告严××、赵××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