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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小兵与张振波、马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兵,张振波,马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70号原告:朱小兵,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9043020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朱湾社区北圣堂20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波,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20924655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一村5幢310室。被告:马慧英,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71003202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一村5幢310室。原告朱小兵与被告张振波、马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波、马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兵起诉称:被告张振波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张振波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查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事实。被告张振波、马慧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张振波与被告马慧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小兵借款400000元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7日,被告张振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小兵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振波、马慧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兵与被告张振波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振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波、马慧英应共同归还原告朱小兵借款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220元,由被告张振波、马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