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春碧与朱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碧,朱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32号原告朱春碧,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205号。委托代理人吴彩虹,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晓珍,1971年6月22日,经商,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205号。原告朱春碧为与被告朱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碧的委托代理人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碧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4月25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6日,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顾及母女关系再次借其人民币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均未约定归还日期。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晓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碧与朱正文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民;原告早年曾经商,目前赋闲在家;朱正文也一直在家中,无固定工作。被告朱晓珍系其女儿,目前与原告同住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205号。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时,由原告代理人徐坚陪同至被告住址,并由原告朱春碧签收(送达回证中注明是朱云碧,原告庭审中解释为笔误;送达经过也为原告自述)。另查明,被告朱晓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84号案件中被依法诉讼保全。该案原告孙飞跃曾经以本案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次诉讼可认定为虚假诉讼。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系母女关系,且目前仍同住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村205号。双方关系密切,家庭成员间(尤其是母女间)的借贷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且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贷的事实经过也陈述不清楚。(二)原告两夫妻系农民,丈夫朱正文一直无业,原告朱春碧尽管早年经商,但早已赋闲在家。本案数额较大,原告也未能说明其资金的合理来源,也未提供其他的付款凭证。原告曾在庭审中称该款实际的出借人为其大女婿何德伟,其余的钱是向他人借得。但是又称暂时回答不上来具体向他人借款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向他人借款的借条。故本院对该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三)被告在本院中还有(2009)金义商初字第4984号、(2009)金义商初字第5831号、(2009)金义商初字第5832号、(2009)金义商初字第5833号、(2009)金义商初字第6455号等多个案件,自有小轿车浙G×××××已经被诉讼保全。原告该诉讼替女儿参与执行分配财产的目的性明确,且双方为母女关系,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且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来看,原、被告间之间配合默契。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春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