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中与樊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樊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437号原告金中,溪镇徐丰村。被告樊有建,城街道前大路101号。原告金中为与被告樊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中诉称,2007年10月5日、2007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对100万元的借款利息特别作了约定,如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86000元(50万元已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100万元已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利息损失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樊有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07年10月16日,原告向柳功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借给被告,同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柳功林,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在该借条复印件上,被告写上:“此壹佰万元(1000000)整人民币是借给樊有建用的。借款人:樊有建借款日期:2007.10.16”。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中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07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7元,由被告樊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