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70号原告:王××。被告:梁××。原告王××诉被告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公告向被告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梁××由原告王××担保向董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向董某某代为偿还了该借款。事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50元,合计5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8日,被告梁××由原告王××担保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事实。2、还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代被告梁××向董某某归还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董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梁××作为债务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相应的借款50000元,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依法享有的偿还请求权已经形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支付利息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其权力的指向仅是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支付后,据该支付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给付原告王××保证合同履行款计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