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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王××。被告:章××。原告王××为与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原告将铜粒卖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2007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64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764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章××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铜粒,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41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