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金甲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金甲,骆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70号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乙。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开发区姑××路。法定代表人金甲。被告金甲。被告骆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工艺品有限公司、金甲、骆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的规定,裁定查封如下财产:一、被告金甲与金雄鹰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文化市场68、6××号房产(产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00129432)。二、被告金甲与金雄鹰共同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镇文化市场68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18-0-26463)。三、被告骆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下骆宅紫金路3幢13-20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28-17-0-20114)。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