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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黄甲、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甲,余某某,黄乙,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某某。被告:黄甲。被告:余某某。被告:黄乙。被告:祝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余某某、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黄甲向原告下属原江山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上余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余某某、黄乙、祝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2.28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利随本清,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黄甲发放了贷款10万元。期内经催收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86.40元(算至209年10月10日止),其行为属违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4586.40元,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期内按12.285‰,逾期按月息18.4275‰计算);2、判令被告余某某、黄乙、祝某某对被告黄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甲、祝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被告余某某、黄乙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欠款、欠息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无书证提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案事实。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黄甲以生产水泥砖为由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三方于某某签订了江某某(城关)保借字第9251120080003694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泥砖,月利率12.285‰,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某某、黄乙、祝某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手续办妥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黄甲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现被告黄甲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违约,未及时按季付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有效。被告黄甲之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黄乙、祝某某为被告黄甲借款提供担保,手续齐备,依法已经成立生效。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按现今合同法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到期日应为2010年3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586.40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285‰计算)。二、被告余某某、黄乙、祝某某对上述被告黄甲的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黄甲负担,被告余某某、黄乙、祝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