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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周××。被告梁××。原告周××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诉称,被告梁××于2008年4月4日至4月13日期间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归还借款24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被告梁××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梁××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于2008年4月4日、4月7日、4月1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周××借款24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三份。事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梁××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