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姚××、与姚××、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姚××,姚××,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文明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姚××。被告: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被告姚××、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姚××、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月利率6.27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3月14日向被告姚××发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某某,二被告均在上述通某某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姚××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相应约定利息1038.92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合计16038.9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判令被告刘××对被告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刘××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并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6年3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5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某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某某,两被告在上述通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姚××、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与被告姚××、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4日至200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77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姚××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某某》,两被告均在上述通某某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姚××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也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姚××发放贷款15000元后,被告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38.92元及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1038.92元,合计16038.92元为本金,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0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刘××对被告姚××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姚××、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