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原告姜××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被告张××因缺资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7月28日至8月11日还8000元,8月11日至8月25日还8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偿还借款16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为2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货款1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6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