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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时间不长,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年一周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在2008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脱这份痛苦,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破裂,我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孩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两台、风炮一台及修车的工具在被告处;海尔冰箱、大风炮各一台在原告处。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高于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在各自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和现金,无债权债务。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时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7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解,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经法庭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育费。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尊重。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随母方共同生活,父方每月给付抚育费130.25元。2009年12月抚育费在2009年12月底前给付;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一次,在当年的1月底前给付,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钻豹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两台、风炮一台及修车工具归被告所有;海尔冰箱及大风炮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志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