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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永青与陈小刚、蔡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青,陈小刚,蔡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字第1387号原告:陈永青,横峰街道横邱路96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告:陈小刚,市城东街道岩下村559号。被告:蔡永军,横峰街道西塘村新街185号。原告陈永青与被告陈小刚、蔡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永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彬,被告陈小刚、蔡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永青起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陈小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永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09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小刚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永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2009年4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蔡永军提供担保。被告陈小刚、蔡永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蔡永军自愿为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永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永青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蔡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4元,由被告陈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