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与任喜文、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喜文,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喜文。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任喜文之妻。被上诉人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刘亮。上诉人任喜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1.2亩土地,年每亩承包费为100元,从1994年开始至1999年10月止。从1999年10月至今,被告仍然耕种该1.2亩耕地,但一直未向原告交过承包费。从2004年10月至2009年10月,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被告应交承包费600元。因原告的1.6亩地属坑地,不能耕种,从1994年开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平整、耕种,不交承包费,但双方就何时开始交承包费未约定。2004年刘亮任原告组长后,多次同被告交涉收回该两块承包地并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均未果。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以下简称北街四组)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份前,其以口头合同形式与任喜文达成协议,承包本组环城北路土地1.2亩,水渠南土地1.6亩,共2.8亩土地。当时双方约定每年每亩地承包费100元,2.8亩地年承包费为280元。但被告从2004年10月份至今从未向小组交纳承包费,为此小组多次找任喜文协商均未果,故为维护本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并终止履行上述二个土地承包合同,由任喜文清偿其下欠的土地承包费1400元。任喜文辩称,其从1994年10月份承包原告1.2亩地,承包费交至1999年10月,以后从未交过承包费。1.6亩地因是坑洼地,是1994年任民生当该组组长时让自己平整并复耕该地,至于承包费任民生组长叫自己慢慢平,先种地,以后组上调整土地时再说。故自己将土地平整后耕种至今,未缴纳过承包费。2002年前任组长张书都担任组长时,因小组修渠损坏原告1.6亩青苗,青苗补偿事宜至今未解决。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1.2亩土地,该口头约定早已到期,但被告仍继续耕种,原告也未要求收回该地,可视为双方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但在履行中被告从1999年10月至今为给原告交纳承包费,属严重违约。因集体利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从2004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承包费,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承包原告1.6亩地,因该地属坑地,被告需要平整,付出人力和物力,双方对承包费何时交,交多少也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未约定,但从1994年开始平整至今十五年,被告也应当将自己的投资收回,被告又不愿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6亩地的承包费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被告称原告修水渠等损坏自己的青苗要求赔偿,被告可另行起诉。遂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任喜文承包原告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1.2亩及1.6亩地的承包合同并终止履行。解除、终止履行期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喜文支付给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1.2亩土地承包费600元。三、驳回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要求任喜文交纳1.6亩土地承包费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承担50元,任喜文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给原告50元)。宣判后,任喜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是附条件的口头合同。1994年,时任组长的任民生让自己复耕1.6亩地时曾言明:“你慢慢平,平好后先种,以后组上动地时再说”。可见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动地”就是本案合同的附加条件。而1.2亩地的合同从成立到履行过程中发生两项变更事由:一、2000年2、3月份上诉人承包地的青苗被上任组长张书都修渠时损毁;二、2004年国家因绿化和修路占用了上诉人几分口粮地;三、2009年元月份被上诉人私自在上诉人承包地上给村民划拔了一院宅基地。为这三件事,自己和小组多次协商后,自己在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仍实际耕种土地,这说明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以承包费折抵小组应给自己相关补偿费的约定,故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高民一初字554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答辩称,1994年任民生任组长时将小组的1.6亩洼地交其侄子任喜文耕种时,未经过全体村民同意;且任喜文平整该地后早已把成本收回,却从未交过承包金。1.2亩承包地其亦长期不予交纳承包费,故任喜文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尽早解除上述承包合同。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北街村四组原组长将上述1.6亩坑洼地交任喜文平整、耕种,承包费及承包期等待99年小组调整土地时再定。任喜文1994年将1.6亩地平整结束后当年即种植并收获了小麦。2001年现任组长刘亮上任。2004年村民口粮地因被国家部分征用,刘亮遂将应给任喜文的补偿款880元未向其发放,而是抵扣了任喜文2001年至2004年之间2.8亩(1.6亩加1.2亩)的承包金840元。2004年后的承包金任喜文至今分文未交。2009年1月双方曾在村委会主任张宝军及其他村民的协调下商议解决相关问题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余案情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四组与任喜文以口头形式订立1.2亩及1.6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四组负有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任喜文负有履行按期向该组交纳承包金的义务。1.2亩承包地任喜文自1999年至今未向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交纳承包金,该组曾抵扣部分承包金后,2004年至今仍未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故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对1.2亩地的口头合同并由任喜文缴纳2004年至今的承包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1.6亩地的承包合同,双方虽仅约定了待1999年“动地”时再议承包金、承包期等相关事宜,但任喜文自承包地次年即耕种收获至今已逾十余年,其应已将自己的投资收回。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从1994即多次同任喜文交涉收回该承包地及要求其交纳承包金均未果,现任喜文至今不愿向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交纳承包金,故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要求解除该1.6亩承包地的合同,理由正当,唯陕西省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四组要求任喜文交纳1.6亩地的承包费之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喜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任喜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肖 勇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