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孔××、陈××。被告白××。原告林××为与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8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从2009年正月初一起,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又二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并结欠货款384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8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以欠款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白××辩称,已经偿还了2个月利息,共计16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白××欠原告货款8984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和上述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林××购买铁块,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白××尚欠原告林××货款86000元,结算当日,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从2009年正月初一起(即公历2009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白××应每月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白××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林××收执。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3月18日、3月24日二次向原告购买铁块,并结欠货款384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欠款利息1600元,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铁块买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作为买受人应当偿付货款。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自愿约定其中86000元货款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被告白××应当依约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600元,原告同意算作二个月利息(按约定二个月利息应为1720元),故本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前的欠款利息已经付清,原告请求从200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林××货款89840元以及利息(以86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负担。(原告已预交2046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46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