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隋义浦与郑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义浦,郑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27号原告隋义浦,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71-1号化肥厂1幢302号。被告郑红亮,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五区22号。原告隋义浦诉被告郑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如还清不计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郑红亮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郑红亮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郑红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红亮归还原告隋义浦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