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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温丽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猪皮,共计人民币118106元,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某归还原告330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二层皮款13865元,余欠71241元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124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0日,被告张××结欠原告陈××货款1181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被告陆某偿付货款33000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二层皮款1386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41元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71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温丽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顺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