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三虎××土××司、三虎××土××司为与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与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虎××土××司,三虎××土××司为与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04号原告:三虎××土××司,镇横街船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楼××室。代表人:涂×。原告三虎××土××司为与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谊、代理审判员王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虎××土××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虎××土××司诉称:2005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二、被告承建的位于温州市府东路“温州市第十六中学”桩基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三、砼价按市建设局造价管理处发布上月信息价下浮39元/m3执行,泵送费10元/。砼量总方量约6000,具体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总金额约150万元。六、混凝土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九、付款方式:每月15日付上月砼款80%,余款20%桩基工程某某后砼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十、违约责任:若被告出现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时,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任何一方单某解除本合同的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到2007年9月,共向被告供应了6458.7/m3预拌混凝土,共计砼款1504677.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400000.00元,现距该工程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早已逾三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46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剩余的混凝土货款104677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3814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资格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的资格情况。3、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4、结算表及汇总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事实及被告至今仍尙欠的货款的数额的情况。5、进帐单若干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的关系的情况。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依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三虎××土××司货款人民币104677.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04677.00元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由被告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林审判员 戴 谊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