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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志义与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义,王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范志义,递铺镇河滨花园82号,居民身份证号3305231968********。被告:王伟强,递铺镇桃园社区9组-21,居民身份证号××。原告范志义与被告王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义诉称,被告王伟强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和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强未作答辩。原告范志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伟强于2008年3月28日和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五个月的事实。被告王伟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伟强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和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范志义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王伟强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强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义务。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时间以原告请求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强返还原告范志义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伟强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