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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明德与金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德,金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854号原告:刘明德。委托代理人:王月仙。被告:金子洪。原告刘明德为与被告金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德委托代理人王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德诉称,2008年9月,金子洪向刘明德购买小猪。至今尚有货款8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金子洪支付货款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子洪未作答辩。原告刘明德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1月5日欠条、2009年10月10日催款函及特快详情单。证明刘明德与金子洪之间的买卖关系及金子洪尚欠刘明德货款80000元。被告金子洪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刘明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期间,金子洪向刘明德购买肉猪。同年11月5日,双方经对账后,金子洪向刘明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明德猪款180000元。事后,金子洪支付了10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刘明德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明德与金子洪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明德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子洪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金子洪未及时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现刘明德要求金子洪支付货款8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金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子洪支付刘明德货款8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金子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金子洪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