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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唐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永高、刘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唐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孙永高。被告刘明。被告闫存宝。被告王立东。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高、刘明、闫存宝、王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孙永高从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31日为44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永高未答辩。被告刘明未答辩。被告闫存宝未答辩。被告王立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被告孙永高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7‰上浮100%,按季结息,于2008年8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永高由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刘明、闫存宝、王立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守会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刘纲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