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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林洲与王崇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洲,王崇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986号原告张林洲,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兰山庭院豪园3幢2单元1003。被告王崇旦,成年,街道和平南路14号,住所三楼最里面一间。原告张林洲与被告王崇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方体,至2007年11月3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柒仟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柒仟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7年11月30日由被告王崇旦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柒仟元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洲与被告王崇旦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崇旦欠原告张林洲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崇旦支付原告张林洲货款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