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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建利与谢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利,谢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蒋建利。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王竹青。被告:谢交明。原告蒋建利与被告谢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业务往来欠原告布款,双方经核对,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写下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2007年货款28,410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全额付清,并在4月支付15,000元。但至今只付6,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认欠不付,导致纠纷发生。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410元,并赔偿自2009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交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蒋建利2007年货款贰万捌仟肆佰拾元整,于2009年6月30日全额付清(其中2009年4月前付壹万伍仟元),欠款人谢交明,2009.1.19号”。以证明被告至2009年1月19日结欠原告货款28,41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被告所欠货款为布款,该欠条由被告亲笔所写。在欠条下方的三项字系原告所注,内容是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5月10日、30日和7月3日各付现金2,000元,合计6,000元。故尚欠22,410元;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的事实。被告谢交明因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1,即由谢交明出具的《欠条》,原告陈述系由被告亲笔出具,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口头布匹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交明应支付原告蒋建利货款人民币22,41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