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叶与吴龙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叶,吴龙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卢叶,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1030008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肇泽池巷18号。被告:吴龙啸,身份证号码331003198710223114,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塔山村41号。原告卢叶与被告吴龙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叶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叶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叶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吴龙啸”。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龙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吴龙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吴龙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龙啸向原告卢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龙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吴龙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