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木××。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戈××。原告胡××与被告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木××、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吴××与朱某某合伙在河南省扶沟县承包工地,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压路机租给被告使用。2006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吴××与朱某某欠原告等六个人租金568000元,并写了欠款分派协议书,朱某某分担300000元,原告已将朱某某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朱某某已经偿还自己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2008年9月24日,原告和其他三个人将被告吴××与朱某某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将朱某某作为被告,主体有错,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分文。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胡××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扶沟县承包工地向原告租赁压路机的事实;证据4、欠款分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等人630000元的事实;证据5,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在瑞安市人民法院开庭时,被告承认欠原告等四人合计490000元的事实;证据6、(2008)瑞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等四人起诉被告吴××及朱某某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7、(2008)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已偿还自己部分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被告与朱某某等人在扶沟县承包工地向原告租赁压路机是事实。因承包工地亏损,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朱某某等人经协商对债款进行分派,并写了债款分派协议书,朱某某承担50%,被告和陈某某、陈某三人承担50%。原告等四人向我催讨租赁款时,因我没有钱,所以将分派协议书交给原告方,叫原告到朱某某处催款。后来,朱某某和原告等四人在温州市新南亚大酒店达成协议,欠原告等四人共490000元,由朱某某一个人负责偿还300000元,其余的190000元当以前误工扣掉,朱某某打一张欠条给原告等四人收执,把被告以前写给原告等四人的四张欠条收回来放在朱某某处。之后,原告等四人与朱某某在瑞安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已归还原告等四人300000元,被告已没有欠原告的租赁款。现在原告又起诉被告偿还租赁款35000元,理由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吴××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朱某某合伙欠原告等四人490000元,在温州市新南亚大酒店协商后,由朱某某负责偿还300000元,其余190000元当误工扣掉,朱某某并将被告以前写给原告等四人的四张欠条收回来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由朱某某收回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分派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是被告与朱某某等人对债款进行分派的内部协议,不是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谈话笔录是有的,但朱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分派协议书确系被告与朱某某等人对河南省扶沟合伙之债款进行分派的内部协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对朱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谈话笔录存在不合法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结合被告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与朱某某等人合伙在河南省扶沟县承包工地,2005年4月至2005年12月,向原告胡××承租压路机,共欠原告租赁款90000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合伙人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签订《河南省扶沟工地合伙之债款分派协议书》,约定:债款由朱某某负责50%,由被告吴××和陈某某、陈某三人负责50%。因原告等四人的催讨,被告吴××将该分派协议书交给原告等四人,由原告等四人向朱某某催讨。之后,原告等四人与朱某某达成协议,被告吴××和朱某某等人欠原告等四人合计490000元,由朱某某负责偿还300000元,其余190000元当以前误工扣掉,朱某某出具一张300000元欠条交原告等四人收执。2008年1月10日,原告胡××等四人以朱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5年4月至同年12月间,四原告将其所有的推土机、压路机、控掘机租给被告使用。2007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四原告租金300000元,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案经调解,朱某某已全部归还租赁款300000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胡××等四人将被告吴××和朱某某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和朱某某支付租赁款190000元。2009年4月8日庭审中,被告吴××承认欠原告等四人490000元,已按300000元由朱某某负责偿还完毕。2009年4月1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向朱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朱某某承认欠原告等四人租赁款490000元,按欠款300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并已偿还完毕。2009年5月22日,原告等四人撤回对被告吴××和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和朱某某等人合伙在河南省扶沟县承包工地租赁原告的压路机,欠原告租赁款9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等四人就被告吴××和朱某某共欠租赁款490000元之事(包括原告胡××90000元)与朱某某达成由朱某某负责偿还300000元,其余190000元当误工扣掉的协议,并按该协议提起诉讼,应认定原告等四人与朱某某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效。现朱某某已按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履行偿还300000元的义务,应视为租赁款490000元已清偿完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偿还租赁款3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认为已没有欠原告租赁款,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7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作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