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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窦国平与俞雪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窦国平。委托代理人窦颖。被告俞雪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原告窦国平诉被告俞雪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国平委托代理人窦颖、被告俞雪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国平诉称:2009年10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俞雪新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小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登云路交叉口西转弯时,车头与路口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受伤严重,已用治疗费16余万元,现原告仍在重症监护治疗过程中,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用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窦国平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俞雪新负事故全责;2、拱墅区交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转院治疗情况;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4、马市街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出院记录、病重情况通知单、省人民医院每日费用清单、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俞雪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对拱墅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被告向杭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因本案原告已起诉至法院,交警支队对复议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闯红灯的事实,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雪新对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提出复议的事实。2、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预交收据8份、门诊收据1份、挂号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0余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列,交强险的120000元应分项支付,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其他医疗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窦国平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俞雪新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有误,被告要求杭州市交警支队复核,但因本案已进入诉讼阶段,杭州市交警支队对被告俞雪新提出的复核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再定责任分担。因本案原告请求的是交强险限额内的请求诉讼,无需对事实的责任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对责任认定的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窦国平提交的拱墅交警大队的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社区证明、出院记录、病重情况通知单、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证明、省人民医院的每日费用清单,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俞雪新提供的复核申请及邮寄凭证,原告认为应以受理单为准,被告俞雪新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因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不予复核,并提交了杭州市交警支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上述证据对于被告曾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的事实具有证明力。4、被告俞雪新提交的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预交收据、门诊收据、挂号单,原告窦国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5、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窦国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俞雪新驾驶其本人的浙A×××××轿车,在小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登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头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窦国平相撞,造成窦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拱墅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俞雪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俞雪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杭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因原告窦国平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故对被告俞雪新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窦国平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077.76元,该费用已结清。2009年10月13日原告窦国平转入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窦国平在该院至今已发生医疗费用为167734元尚未结算。被告俞雪新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窦国平支付医疗费32249.84元,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支付256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俞雪新驾驶的浙A×××××号轿车,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雪新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基于承保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投保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窦国平已经结清的医疗费虽然只有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04077.7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该余额不足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但是原告窦国平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尚未结算的医疗费用已经高达16万余元,已远远超出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12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俞雪新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应另案结算。被告俞雪新认为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请求的金额是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无需考虑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的赔偿应按分类比例支付,该条例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额为10000元,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医疗费用范围内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依据的是行业内部规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窦国平保险赔偿款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俞雪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