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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方×。原告冯××诉被告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甲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案在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沈××、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签订模板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割板、锻件,原告加工好产品后,按约送货给被告,截止2009年3月2日,被告共收到原告送去价值240839元的产品。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价款,其余欠款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结帐单确认。但此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支付加工款1408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91元(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0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72%计算),合计143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冯××向本院提交:1、购销合同(实为模板加工合同)1份;2、送货单6份;3、结帐单1份;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5、余姚市红其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6、余姚市立特机床商行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被告陈甲答辩称:慈溪市周巷升跃模具厂是许某某借用被告的名义开办的,也是由许某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故被告应与实际经营者许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1、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2、(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9号应诉通某某(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系慈溪市周巷升跃模具厂(以下简称模具厂)的业主。2009年2月3日,该厂与以原告为业主的余姚市城区金山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经营部根据模具厂提供的材料单子下料及加工割板、锻件等产品;约定了相应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先付订金70%,在9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上盖有模具厂的公章并由许某某作为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2日,原告分六次送货,总价值240839.50元,送货单上由许某某签收。2009年6月9日,许某某出具对帐单1份,载明:材料款240839元,已付100000元,合计欠款14083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实为模板加工合同)1份;送货单6份;结帐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诉状及(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9号应诉通某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许某某系模具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且被告也已撤回了要求追加许某某为被告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支付原告冯××加工价款140839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2.85元(从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10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合计143331.8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8.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