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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付燕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燕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燕军。曾抢劫罪于1994年2月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燕军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燕军到本市下城区华丰苑9号旺达旅馆403房间,见被害人王某乙与王某丙等人在打麻将,即乘王某乙不备,强行夺取其手中人民币2500元,并拿出小刀威胁欲上前拿回钱物的王某乙等人,后逃离现场。当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来到付燕军的暂住地本市下城区华丰东苑8号欲再次拿回财物时,被告人付燕军从屋内拿出一把砍刀砍向王某乙,并乘乱逃离现场。同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付燕军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燕军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对事实辩解称其当时和被害人等四人在旺达旅馆赌博时,被害人出“老千”,其抢回自己的2500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付燕军到本市下城区华丰苑9号旺达旅馆403房间,见被害人王某乙与王某丙等人在打麻将,即乘王某乙不备,强行夺取其手中人民币2500元,并拿出小刀威胁欲上前拿回钱物的王某乙等人,后逃离现场。7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来到被告人付燕军的暂住地本市下城区华丰苑8号欲再次拿回财物时,被告人付燕军从屋内拿出一把砍刀砍向王某乙,并乘乱逃离现场。同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付燕军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乘警支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燕军在上述时间、地点乘其数钱不备之机夺取上述钱财,在其欲抢回时即持刀威胁,后其找到被告人付燕军的租住处又被付燕军用砍刀砍的事实;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9年1月10日凌晨4时左右,其和王某乙、“老季”、“小杨”四人在自己的旅馆403房间打麻将,被告人进入房间,见王某乙数钱即从其手中将钱抢走,王某乙欲夺回,被告人付燕军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进行威胁,后从窗户跳到阳台逃到隔壁8号楼,其嗣后与王某乙及王某乙的姐夫一起去华丰东苑8号出租房,想找被告人付燕军将钱要回,等到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付燕军从外面回来,从房间中拿出一把砍刀砍王某乙的背部和手臂,后逃走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四人打麻将,被告人付燕军进到房间向被害人要50元钱不成即从王某乙手中抢走一沓百元人民币,被害人想夺回人民币,被告人即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进行威胁,后逃走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0日凌晨4时左右,有两男子敲门说是其房客付燕军在当晚抢了他2500元钱,要求其将付的房门打开,但无法打开,一直等到7时左右,付燕军从外面回来和两男子打起来,被告人付燕军从自己房中拿了1把大刀追和他对打的两名男子,见其持刀砍一男子的后背的经过;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凌晨4时左右,其接舅佬王某乙的电话说其2500元钱被付燕军抢了,其赶到华丰东苑8号付的租住处,要求房东打开房门未果,报警后见付燕军回来上前抓他,后被告人付燕军拿砍刀砍王某乙的事实。上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证人王某丙、林某、郑某、汪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110接警单、案发现场的照片、王某乙衣服被砍破的照片等证据相佐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付燕军归案的情况及其前科、身份情况,并与被告人付燕军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窝藏赃款而当场以暴力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付燕军辩解其参与赌博,因王某乙出“老千”而抢回自己押下的钱,虽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付建明的证言曾听付燕军说过此事,同时也听汪某说起过付燕军抢钱的事,也劝付燕军还钱,但付建明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赌博作弊的说法来源于被告人付燕军,不具证明力,此外无证据能支持其辩解,相反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因此被告人付燕军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燕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燕军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