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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莲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步有、刘三利、王亚萍诉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有,刘三利,王亚萍,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莲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刘步有,男,1938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刘三利,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亚萍,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三利、王亚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步有。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震、毛浩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刚,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步有、刘三利、王亚萍诉被告陕西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步有、刘三利、王亚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步有、刘三利、王亚萍撤回起诉。诉讼费2910元,由原告刘步有、刘三利、王亚萍负担1310元。审判长  成根平审判员  寇永利审判员  何 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