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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坚强与胡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坚强,胡志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毛坚强(身份证号码:3308231972********),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区环城南路35号。被告:胡志良,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郎家村胡家庄24号。原告毛坚强为与被告胡志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坚强起诉称,被告原承包开化红坑煤炕的生产经营。2007年2月至同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采煤。2007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51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承诺几天后付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杨租赁费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欠条一份,证明至2007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5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志良因需按月租用原告毛坚强的挖机使用。2007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挖机租费51000元,并出具(借)欠条。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被告挖机及驾驶员(由原告负责驾驶员的工资),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挖机是否每天使用与原告无关,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该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租用原告的挖机后经双方结算,对欠原告的租金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坚强租金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胡志良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