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维龙、湖北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与湖北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科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龙,湖北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科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陈维龙。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杨凌,系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科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清、周玉华,系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凌与被告湖北舜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武汉中科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讯公司)、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朴寨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后,被告简朴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承租的房屋系被告中科讯公司所有,与被告舜杰公司无关,因此,若原告认为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就应在中科讯公司所在地江岸区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诉称坐落于汉阳区动物园47号的房屋属会所,各被告将会所改成餐馆属于侵权行为,鉴于汉阳区动物园47号的房屋在本院辖区,本案又是因该房屋形成的侵权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简朴寨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