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云林、吴云林与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于与张卫荣、孔悦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林,吴云林与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于,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于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吴云林,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住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真溪67号。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荣,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宫口巷7号。被告孔悦飞,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丰安花园一区1幢602室。被告张若超,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荷大园一区1-1号。被告赵美娟,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岩头镇胜建村荷大园一区1-1号。被告于国富,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浦江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云林与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于国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林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及被告于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林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张卫荣、第三被告张若超向原告借得60000元,由第五被告于国富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义务,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00元(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共计726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2000元;由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证明第一、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3分,担保人系于国富。被告于国富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但利息过高,且担保时间已过,担保期间内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二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国富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官司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被告于国富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于国富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原告至今未向担保人催讨过,担保期间已过,并且月息过高,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国富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卫荣、张若超向原告吴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于国富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担保人于国富也未尽到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张卫荣与被告孔悦飞于198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若超与被告赵美娟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云林与被告张卫荣、张若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张卫荣、张若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卫荣与孔悦飞、被告张若超与赵美娟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理应由四被告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国富提出的保证期间已过,要求驳回对于国富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承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聘请律师费2000元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若超、赵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苦超、赵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张卫荣、孔悦飞、张苦超、赵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林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吴云林要求被告于国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