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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飞飞、吴某甲等与吴某乙、吴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飞,吴某甲,孙某,吴某乙,吴某丙,吴兆炎,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吴飞飞。原告吴某甲。原告孙某。吴某甲与孙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飞飞,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幢**号***室。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吴某乙与吴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炎,男,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幢**号***室。被告吴兆炎。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原告吴飞飞、吴某甲、孙某为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兆炎、吴某丁、吴某戊关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9月8日和2009年1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飞飞、吴某甲、孙某,被告吴兆炎同时作为吴某乙、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吴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飞、吴某甲、孙某诉称,被继承人吴正雄无妻子、儿女,父母已经过世。2009年6月17日吴正雄过世,过世前其曾亲笔写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46号2单元104室房屋交由侄子吴某甲、侄女吴飞飞、朋友孙某三人继承。现请求法院确认吴正雄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46号2单元104室房屋由吴某甲、吴飞飞、孙某三人平均继承。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兆炎辩称,对遗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丁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戊未应诉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黄兰珍及吴正雄的死亡证明、梅花碑社区开具的证明黄兰珍死亡的证明,证明吴正雄及其母亲黄兰珍已去世。2、上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吴志芳、黄兰珍家庭子女情况及吴志芳已经去世的事实。3、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吴正雄生前未婚无子女的事实。4、吴正雄于2009年4月自书的遗嘱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吴正雄生前立下遗嘱,将自己遗留的房屋让三原告平均继承。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兆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某丁虽然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放弃鉴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吴某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甲、吴飞飞分别系被继承人吴正雄的侄子和侄女,原告孙某系吴正雄生前好友。五被告均系吴正雄的兄弟姐妹。吴正雄及各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吴正雄生前未婚无子女。2009年6月17日吴正雄去世,遗留有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46号2单元104室的房产。吴正雄在世时于2009年4月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将自已的房产由吴飞飞、吴某甲、孙某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46号2单元104室的房产是吴正雄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将该房产以立遗嘱的方式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吴某甲、吴飞飞、孙某,该遗嘱系吴正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吴某甲、吴飞飞、孙某对吴正雄遗留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根据吴正雄遗嘱,本院确认吴某甲、吴飞飞、孙某对拱墅区和睦路46号2单元104室的房产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丁虽然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吴某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甲、吴飞飞、孙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46号2单元104室的房产各继承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飞飞、孙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