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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菊芳与樊有建、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芳,樊有建,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44号原告杨菊芳,经商,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13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黄森腾,均为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有建,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被告许萍,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101号。原告杨菊芳为与被告樊有建、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芳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有建、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有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07年9月21日,被告樊有建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07年10月23日,被告樊有建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日前归还。2007年11月9日,被告樊有建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经催讨,被告樊有建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是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其中50万元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其中的65万元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樊有建、许萍均未答辩。原告举证(1)、被告樊有建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有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3)、义乌市北苑街道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菊芳曾用名为杨菊英。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四份借条为原件,有被告樊有建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予以采信。婚姻登记材料和村委会证明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有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开支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樊有建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樊有建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菊芳借款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万元是从2007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其中50万元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其中的65万元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杨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樊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