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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小江、胡丹杰与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小江,胡丹杰,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丹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哲伟、毛利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鲁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卫忠。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杜立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财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美。上诉人俞小江、胡丹杰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俞越之父母。俞越(男性)于2007年12月23日出生。2008年5月31日,俞越因“发热、腹泻一天”在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查体温39.3度,接诊医生给俞越诊断为“上感”,并开具了三次输液治疗,其家属按医院治疗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上午、下午、6月1日上午带俞越去输液。由于俞越的病情转重,家属于2008年6月1日中午带俞越到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重型),建议住院,期间,家属考虑俞越的病情危重,并于当天下午6时即送俞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就诊,19时25分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并发心力衰竭,并于当时发出病危通知单,因病情的恶化,虽经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全力抢救,但仍因多脏器官功能衰竭,于零点35分死亡。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俞越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两被告的申请,对患儿俞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俞越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越患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铜绿假单胞菌性肺炎)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发病后并发肺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其直接死亡原因;2、诸暨市人民医院在俞越的诊疗过程中检查(验)及临床记载欠完整,未告及复诊事项,存在医疗不足。不排除该医疗不足与俞越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在俞越的诊疗过程中基本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患儿俞越因病经三家医院治疗未愈而亡,实令人惋惜,但患儿死亡后未作尸检,致患儿之确诊性死亡原因难以建立,这也是产生双方就患儿死亡原因争论的原因。从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铜绿假单胞菌(绿脓杆菌)性肺炎死亡率极高,可达90%,而患儿俞越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急性支气管肺炎(重症)(铜绿假单胞菌性肺炎)(绿脓杆菌),其发病后并发肺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是其直接死亡原因,故若第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急性高热病人作血、尿、大便常规检查及告知复诊就可早确诊治疗,第一被告疏忽这一检验,使其丧失了对患儿俞越治疗存活的可能,应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患儿病情特殊及医疗的普通性,第一被告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治疗中虽符合常规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有忙乱现象实属不该。现俞越死亡的损害后果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其所花医疗费2291.39元,总计人民币183518.39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18351.8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俞越患病的死亡原因及作为医院的公益性和行业特性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俞小江、原告胡丹杰因俞越医治无效死亡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28351.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俞小江、原告胡丹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两被告各半预缴),由原告俞小江、胡丹杰负担3351.80元,被告诸暨市人民医院负担6216.20元,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所预缴鉴定费待结案后退回。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俞小江、胡丹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对受害人俞越的诊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2008年5月31日,受害人到被上诉人处就诊时,身体温度已达39.3度,且伴随腹泻、咳嗽等症状。而被上诉人并未对受害人做任何的客观检查,甚至没有做常规的血液检查,仅凭想当然就“确诊”为上呼吸道感染,对其治疗措施也仅为3次头孢唑啉和痰热清,受害人已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从鉴定意见看,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之一是铜绿假单胞菌(绿脓杆菌)性肺炎,但这是受害人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就诊时得出的化验结果,而绿脓杆菌一般在幼儿抵抗力和免疫力下降时候才致病。由此可见,假如被上诉人一开始就对受害人做全面、具体的身体检查,是否就可以检查出是绿脓杆菌性肺炎而不是上呼吸道感染,从而尽早对受害人进行针对性的治疗,是否能遏制悲剧的发生?三、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缺乏必要的证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医(2009)病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书客观性不足,对本案的证明力度存在异议。由于本例患儿死后没有做尸体检验,故确诊性死亡原因难以建立,鉴定结论是建立在认为其所依据的书面材料是正确的基础上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医疗过错,且已被一审法院所确认,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1、上诉人称诸暨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之子俞越的诊断存在严重过错不符合事实。患儿来院检查时精神尚可,系中度发热。事实上由于患儿就诊时并未提供有关信息(处于断奶期、原有病史),阻碍了医院对其诊疗思路的拓宽。2、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其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之子俞越之死缺乏病理死因鉴定(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由于死亡原因不明导致损害事实无法查明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本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损害事实”及医疗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规范,不存在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之子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诸暨市人民医院在俞越的诊疗过程中检查(验)及临床记载欠完整,未告及复诊事项,存在医疗不足。不排除该医疗不足与俞越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对俞越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上诉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经临床解剖,仅是建立在医疗病历等书面资料的基础上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在患儿已经火化,进行尸检已无可能的情况下,作为医疗鉴定机构只能依据医疗病历等书面资料,结合鉴定人员的医学专业经验分析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可信度,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五个月大的孩童生命就此逝去令人痛惜,两上诉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在现有鉴定结论并不认为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儿的死亡存在直接过错,上诉人又无法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两上诉人能尽快调整心态,从悲痛中走出来,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俞小江、胡丹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