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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原告汪甲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甲诉称,我与被告之间有煤渣买卖关系,2008年1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我煤渣款19000元,并承诺于农历年前归还,但在该张欠条上,被告把我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了读音相近的“汪乙”。2008年4月21日被告支付了我10000元煤渣款,余款9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支付煤渣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汪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尚欠原告汪甲煤渣款9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提取标的物或者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余××在原告汪甲处购买煤渣,总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未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甲货款人民币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25元,由被告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