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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余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芳田、朱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田,朱文文,张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余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刘芳田,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江西省大余县人,大余县富力皮具厂职工,住大余县。被执行人:朱文文,男,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被执行人:张祥军,男,1985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务农,住大余县。本院于2009年05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田与朱文文、张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余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6万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800元。尚有人民币6万元未执行,我院经过“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并限制高消费等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隆华审 判 员  王有为审 判 员  廖达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