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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建华与何解仁、何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华,何解仁,何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757号原告童建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099号A幢808室。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解仁,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郭下村下宅街42号。被告何乘波,农民,住武义县熟溪街道郭下村村口路塔脚巷2号。原告童建华为与被告何解仁、何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华、被告何解仁、何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华诉称,2007年7月28日,被告何解仁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归还,被告何乘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何解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利息15330元(已算止2009年9月26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被告何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何解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何乘波在借条中具名担保)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何解仁辩称,被告系代人借款,原告是放高利贷,月息为7分,借款当日就扣除了7000元当月利息,之后利息已经支付到2008年9月27日止。被告何乘波辩称,担保属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何解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何乘波提供担保及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件1份,以证明本借款系高利贷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真实可信,但仅凭此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为高利贷。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8日,被告何解仁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7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按本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乘波自愿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解仁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7日止,本金、违约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支付。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代理费超过标准资费、违约金与利息叠加后过高及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负担的代理费调整为4240元。本庭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何解仁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乘波在被告何解仁未履行义务时,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解仁辩解利息已经支付一年,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解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建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何解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建华实现债权费用4240元。三、被告何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何解仁、何乘波负担1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