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鹏越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永茂纺织厂、马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鹏越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永茂纺织厂,马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绍兴县鹏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漏仲林。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负责人:娄金富。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马建峰。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原告绍兴县鹏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越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以下简称永茂厂)、马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代理审判员张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张光明,被告永茂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马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越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商谈,约定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并付给原告预付款10万元。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价值347,547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万元,扣除预付款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547元。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7,5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茂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永茂厂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布匹,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过预付款10万元,2007年9月30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永茂厂交付过价值347,547元的布匹。事后永茂厂也没有支付过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茂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并不存在与两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况,马建峰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布匹。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马建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30日,载明“收马建峰预付款10万元”的领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协商买布,交付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2、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需方为永茂厂的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事实;3、进出仓码单、仓库发货出门证、开票申请单及2007年11月29日由原告开给永茂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两被告合同项下布匹计款347,547.80元及永茂厂委托何学祥收取原告上述四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2008年11月17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47,547.80元,马建峰注明明日付款5万元,二个月内付款5万元的事实;5、2008年11月18日载明付款单位为永茂厂,在备注栏内注有“马建峰付”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6、2007年11月20日由永茂厂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注明:货已提取,金额347,547.80元,用以证明买卖关系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取张云寿、马云来、何学祥、章国飞、马建峰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布的事实;8、复印自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被告永茂厂年检报告四份,用以证明案涉合同中的公章真实性。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建峰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2007年10月11日盖有“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娄金富”印章的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是原告与永茂厂发生,马建峰是受永茂厂委托向原告提供面料样品的事实;10、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2号庭审笔录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立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马建峰系居间人的事实;11、由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章国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由永茂厂提交的复印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2号案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布匹提取后由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染色加工,由永茂厂支付加工费67,191.67元及染色后送往绍兴县钱清镇清风村钟金全处打包的事实;12、复印自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2号案卷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关于越南两个定单的合作协议》一份及项下的提单、发票、装箱单各二份和由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装箱单二份及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布匹由永茂厂发货到越南的事实。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被告马建峰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7中的其他笔录无异议,对马建峰笔录中“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及“其受永茂厂委托”的说法有异议,认为马建峰是买受人之一,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布匹;2、对证据9,收到过该函事实,但对委托马建峰的情况有异议;3、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马建峰所要证明的目的;4、对证据1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和章国飞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马建峰所要求证明的目的;5、对证据12中的《关于越南两个定单的合作协议》及项下提单、发票、装箱单,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马建峰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永茂厂对上述证据1-12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从内容上反映是收马建峰预付款10万元;2、对证据2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对合同上所加盖的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公章系其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章在2007年9月份已遗失了,故对合同上盖章情况不清楚;3、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何学祥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没有委托何学祥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4、对证据4认为不知情,也没有授权马建峰出具过对账单;5、对证据5认为没有支付过该货款,也没有委托马建峰支付过货款,同时认为证据5与证据4相印证,是原告与马建峰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6、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7、对证据7中的马云来、章国飞笔录无异议。对张云寿笔录其他无异议,但对“该生意是与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厂长娄金富共同经营”有异议。对何学祥笔录其他无异议,但对“马建峰以永茂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订了布匹”有异议,认为马建峰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的。对马建峰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9、对证据9上所加盖的章系其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章是在对外贸易中使用的,在国内贸易中是不使用的;并认为没有出具过该函,也没有委托马建峰将上述函传真给原告方;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时间上反映也没有关联性;11、对证据1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与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过关系。对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表明所染色的布是从原告处提取的。对章国飞的证明,认为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内容相矛盾,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在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12、对证据12认为缺乏关联性,对其中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建峰对上述证据1-8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从证据表面看,这是原告与被告永茂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马建峰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1中的10万元认为不是马建峰支付的,马建峰也不知情;2、对证据4上的马建峰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没有看到对帐单上面的内容。马建峰只是在A4纸上划了一横才写了下面的字;3、对证据5认为该5万元系马建峰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代被告永茂厂支付的;4、对证据6系复印件,认为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永茂厂之间的往来关系;5、对证据7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马建峰的笔录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与永茂厂的关系,其他四份笔录只能证明马建峰参与了原告与永茂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无法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马建峰之间发生。6、对证据8无异议。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证据2,因被告永茂厂公章真实,且是登报遗失之前加盖,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茂厂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的事实;3、证据4、5因马建峰对承诺付款和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货的事实;4、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永茂厂不同意质证,故不予确认;5、证据7因两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6、证据8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7、被告马建峰提供的证据9,因被告永茂厂加盖的印章真实予以认定,且原告已收到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可以认定马建峰在本案买卖关系中系受永茂厂委托的事实。8、证据10,因原告及被告永茂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9相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马建峰要求证明的事实。9、证据11,因原告与被告永茂厂对其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原系被告永茂厂提供,同时证据11中的绍兴县先锋实业有限公司、章国飞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马建峰要求证明的事实。10、证据12,因其中的《关于越南两个定单的合作协议》及项下的提单、发票、装箱单已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392号案判决确认,且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运的货物装箱地点为钱清清风村钟金全处,与证据11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布匹由永茂厂发货到越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茂厂签订纺织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永茂厂纬弹弹力布23,000米,价每米7.6元,四面弹弹力布13,000米,价每米8元。合同载明: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0月11日,被告永茂厂致函原告,对弹力布定单一些问题进行确认,要求弹力布面料要严格按照其委托马建峰所提供的样品为准。另外还对数量与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了确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弹力布42,875米,计款347,547.8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永茂厂提货后进行了染色加工,后由货运公司出运。2008年11月17日,马建峰出具对账单一份并署明:明日付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二个(月)内付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同年11月18日,马建峰付款50,000元。至今原告共收到货款15万元,余款197,547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永茂厂签订的纺织品购销合同及马建峰提供的由永茂厂出具给原告的“关于涤纶弹力布定单一些问题的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茂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马建峰系永茂厂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次,马建峰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就原告向永茂厂供货的数量及价值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马建峰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涉的货物已由被告永茂厂收取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永茂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永茂厂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永茂厂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建峰作为被告永茂厂委托的经办人,由被告永茂厂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等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马建峰系本案共同买受人,证据不足,其要求马建峰共同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鹏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547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鹏越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建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山月康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