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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群霄与张根田、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霄,张根田,胡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59号原告黄群霄(又名黄群仙)(身份证号码:330726196707031544),女,1967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中区2号,现租住浦江县下季宅一区**号。被告张根田(身份证号码:3307261958********),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东区6号。被告胡玉英,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东区6号。原告黄群霄诉被告张根田、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群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正借款张根田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根田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群霄与黄群仙系同一人。证据三、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被告张根田、胡玉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根田、胡玉英归还原告借款黄群霄本金计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长何清良代理审判员楼天兰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王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