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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雄凯、赵雄凯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凯,赵雄凯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41号原告:赵雄凯,诸暨市人,现住绍兴县越城区延安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43号。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原告赵雄凯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凯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雄凯诉称,2008年8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2008年11月28日22时55分,原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绍兴市江拔线12KM+100M地方与单能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单能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雄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能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被告亦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后经杭州骏宝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共花去修理费32713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713元。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2008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经超过年检的有效期限,该驾驶证属于无效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持没有年检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本案属于该免责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雄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保险车辆系原告赵雄凯所有及赵雄凯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4、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材料费27913元、工时费4800元,合计32713元的事实。5、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3271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保险车辆出险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这些证据也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虽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持异议,与本案也有关联,故对该二份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换证前和换证后各一份)也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证过期,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条款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也未对条款内容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宝马X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原告按保险内容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2008年11月28日22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绍兴市江拔线12KM+100M地方与单能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单能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赵雄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受损情况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车辆修复材料费用为27913元,工时费为4800元,车辆已经杭州骏宝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已支付修理费3271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713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出险时,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已过换证的规定时间,但出险后换领了现所持的新驾驶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宝马X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责任承担,已由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出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已经被告上级分公司予以定损,车辆修复所需费用为3271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出险时,被告对事故车辆的理赔责任是否可以免除?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未按照规定期限换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该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精神,是不对的。但驾驶证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驾驶证换证手续,原告取得了新换的驾驶证,应认定为原告驾驶资格的延续性,也就是说,原告车辆出险时所持驾驶证虽已超过换证期间,但其驾驶的资格并未取消,属于一般的违规;再次,由于被告对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关于车辆出险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换证期限可以责任免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雄凯保险理赔金计人民币32713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依法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