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菊华与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华,颜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菊华。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颜晓华。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陈菊华与被告颜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朋友贷款到期作调头及个人投资为名,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暂借900000元,约定一二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四份。后被告于2009年2、3月份以别人的信用卡归还借款300000元,其中包括代其姐夫周健归还其向嘉善大江五金有限公司具借的200000元,以及被告自己归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188元{(800000元×0.00783=6264元)×(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9月4日=4.5个月)=28188元},两项合计:828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菊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8日和2009年2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3、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周健于2009年3月16日收到嘉善大江五金有限公司汇出的200000元;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晓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其中2009年3月3日张军代被告归还400000元,2009年3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00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颜晓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周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周芳于2009年3月23日代周健归还其欠陈菊华的2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军于2009年3月3日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调取存款凭条两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城南分理处调取证明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魏塘分理处调取借记卡查询资料两份;查明周芳于2009年3月23日将203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张军于2009年3月3日将20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账户;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将3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张军于2009年3月3日通过借记卡转账,将2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这些短信内容含糊,难以清楚地反映本案事实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张军于2009年3月3日打入原告账户的400000元并非代被告归还借款,而是张军曾向案外人张涛借款,而张涛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故张军将40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该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张军与原告并无经济业务往来,且张军明确表示其转入原告账户的400000元系代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周芳和张军存入原告账户的60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周芳存入原告账户的203000元系其代周健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可以证明被告转入原告账户资金并不包括代周健归还的2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周芳存款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周芳、张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军的存款凭证和借记卡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的转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军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8日及2009年2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约定在借款后一至两个月还款。2009年2月份被告通过他人信用卡,归还原告100000元;后张军于2009年3月3日分别通过现金存款和银行转账代被告还款400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归还原告300000元,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积极,主动地使自己主张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定状况。在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告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本院仅能支持其中的100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变更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晓华应归还原告陈菊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晓华应支付原告陈菊华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7.83‰,从2009年4月20日计算至2009年9月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2元,减半收取6041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用10811元,由原告承担9460元,被告承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