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远兵与王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兵,王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叶远兵,鞍山村六队自然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刚,墅街10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叶远兵诉被告王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兵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兵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向原告收购茶叶,到2007年10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茶叶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成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成刚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向原告购买茶叶,到2007年10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7万元,约定在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所欠的7万元茶叶款于2007年10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成刚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成刚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茶叶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007年10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茶叶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的7万元茶叶款于2007年10月31日付清。然被告至今未将该7万元茶叶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茶叶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应支付合理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远兵茶叶款7万元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成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搜索“”